2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讓“民告官”更加容易立案、讓行政首長出庭,改變行政覆議“維持會”SD記憶卡現象……二次審議稿作出重要修改,著力解決“立案難、審理難、執行難”。
  ?亮點1
  不再要求“具體行房屋買賣政行為”
  根據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隨身碟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專家介紹,當時立法中用“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主要考慮是限定可訴範圍。但實際上什麼可訴,什麼不可訴,是由行政訴訟法其他條款規定的。有的法院還為“具體行政行為”設定標準,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不予受理,客觀上成為“立案難”房地產的原因之一。
  鑒於此,二次審議稿將“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了“行政行為”。北京大外接式硬碟學教授薑明安認為,將“具體行政行為”改為“行政行為”可為目前適當擴大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去除法律障礙。
  ?亮點2
  增加規定“告官應見官”
  行政訴訟是“民告官”的制度,但實踐中“告官不見官”的問題比較突出,有的案件只有律師代理行政機關出庭應訴。在總結實踐經驗基礎上,二次審議稿增加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有利於乾群關係和諧,也有利於提高領導幹部的法治理念和法律知識,一次出庭可能等於聽十次法律講座。”薑明安說。他同時表示,也不能所有行政案件都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這既不可能,也無必要。
  ?亮點3
  發揮行政覆議“緩衝”作用
  行政覆議是有效解決官民糾紛、將行政爭議化解在行政機關內部的重要途徑,也是官民糾紛訴諸法院的“緩衝地帶”。但長期以來,行政覆議的社會認可度還不高,大量行政爭議未納入行政覆議法制軌道。
  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經覆議的案件,覆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覆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覆議機關是被告”。
  “實踐中覆議機關為了不當被告,維持原行政行為的現象比較普遍,導致行政覆議制度未能很好發揮作用。”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適時說。
  對此,二次審議稿明確規定,“經覆議的案件,覆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覆議機關是共同被告;覆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覆議機關是被告”。“這一修改有利於改變長期以來行政覆議因許多地方和部門覆議機關做‘維持會’而導致覆議公信力嚴重下降的現實困境。”薑明安說。
  ?亮點4
  訴訟期限擬延長到六個月
  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李適時25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作修改情況彙報時說,有些常委會委員、人大代表、地方、法院和社會公眾提出,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只有三個月,當事人很容易因超過起訴期限而失去請求人民法院救濟的權利,應當適當延長起訴期限。
  綜合各方意見,二次審議稿將起訴期限“三個月”延長到“六個月”。此外還規定“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從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從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這既有利於保護當事人訴權的實現,又不至於過分影響行政效率。”薑明安解釋說,六個月的規定比較合適。
  ?亮點5
  行政案件可調解範圍擴大
  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進一步擴大了行政案件可調解的範圍,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除外”。
  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草案在首次提請審議的時候,增加了可調解的情況。二次審議稿又進一步擴大了可調解的範圍。“對於合理性、適當性問題,通過調解解決比通過裁判解決更有利於化解行政爭議,有利於官民關係的和諧。”薑明安說。  (原標題: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出庭)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qc61qcxdz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